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1)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2)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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