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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