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2)限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
(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9)限制商业性广告;
(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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