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2)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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