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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