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版权声明:他人将便捷法律网提供的内容与服务用于商业、盈利、广告性目的时,需得注明出处,转载时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及本声明。

原文链接:https://law.bian-jie.cn/search/law_DQWRFZF/1/100703.html

点击加入QQ交流群:{{qqQN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