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2)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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