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5)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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