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2)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3)收取受援人财物;
(4)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5)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6)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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