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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