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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