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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