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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