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8)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12)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1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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