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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