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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