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1)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2)项至第
(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4)项至第
(5)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1)、
(2)、
(3)、
(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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