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1)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2)项至第
    (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4)项至第
    (5)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1)、
    (2)、
    (3)、
    (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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