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前款第
    (1)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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