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3)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4)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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