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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