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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