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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