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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