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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