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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