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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