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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