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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