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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