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4)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5)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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