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2)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3)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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