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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