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3)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6)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7)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8)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9)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0)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1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2)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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