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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