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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