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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