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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