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1)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2)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3)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4)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5)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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