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1)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4)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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