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1)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3)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5)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6)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7)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8)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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