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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