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3)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4)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5)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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