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2)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3)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4)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5)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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