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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