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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