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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