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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