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2)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5)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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