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2)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3)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4)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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