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2)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3)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4)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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