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5)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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